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0]4号
申 请 人:刘振芳 男 1952年6月6日生
住 址: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村838号
被 申 请人:盖州市公安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大 盖州市公安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钰棋 盖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 民警
陆峻恺 盖州市公安局城市执法大队 民警
刘振芳对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6月5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0日,我到盖州高铁站买去北京的车票,买完要进候车室时,警察过来要我的身份证,我就递了过去,当时就把身份证扣押了。我向其讨要才发生了撕扯,我没有辱骂民警。两会期间安保维稳是大局,不是警察粗暴执法的借口,扣押公民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四、五个警察如狼似虎的把我架到警车上,拉回警局做笔录,并把我拘留十日。公安机关是执法单位,警察执行公务要有法律依据,更应有执法程序。处罚拘留我十日是对我精神、人格的莫大的伤害。因此,我请求撤销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20日10时许,盖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崔云淞、张军在盖州市高铁西站执行“两会”安保维稳卡点堵控任务时对上访人员刘振芳进京车票、身份证进行身份信息核对时,刘振芳情绪激动,并推搡、撕扯、辱骂执勤民警,并欲抢夺身份证,致使崔云淞左手虎口处划伤,刘振芳的行为严重扰乱盖州市高铁西站站内秩序,妨碍民警执行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刘振芳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到盖州市高铁西站购买车票乘车去北京,在进候车室时,执行“两会”安保维稳卡点堵控任务的盖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崔云淞、张军对其进行身份信息审查核对后发现其为上访人员。后申请人为要回其身份证撕扯、辱骂执勤民警,致使民警崔云淞左手虎口处划伤,扰乱了盖州西站站内秩序,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和门诊病历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之规定,盖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盖州西站执行“两会”安保维稳卡点堵控任务是依法执行职务。申请人在民警崔云淞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对其撕扯并辱骂,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防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