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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0]7号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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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0]7号

申  请  人:刘秀莲  女  1955年9月9日生   

住      址:现住盖州市暖泉镇义尔岭村

被 申 请人:盖州市公安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大  盖州市公安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钰棋  盖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  民警

鹿峻恺  盖州市公安局城市执法大队  民警

刘秀莲对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7月23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是盖州市暖泉镇义尔岭村,而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现住于盖州市西城新兴街100-100号7-1-1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的所谓“事实”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直接送到拘留所,然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程序显然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31日10时许,我大队接到上级交办案件:2020年5月1日,刘秀莲在被暖泉派出所多次劝说不要进京上访的情况下,依旧进京上访,电话故意关机,以致暖泉镇政府和派出所无法联系,直至5月23日才主动联系暖泉副镇长李永乐。同时刘秀莲在两会期间到北京进行上访,要挟政府以达到自己不合理的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刘秀莲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经审理查明:刘秀莲为上访人员,2020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刘秀莲从营口东站坐高铁去北京,派出所民警及暖泉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即进京,到京之后多次与刘秀莲电话联系均关机。后刘秀莲主动联系暖泉镇副镇长李永乐,要求解决上访问题。后经李永乐副镇长劝说,刘秀莲于5月24日由暖泉镇政府工作人员许会斌陪同回到盖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申请人去北京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之规定,且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于2020年2月通知其“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场所关闭”的情况下,仍然去北京上访。盖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办理刘秀莲寻衅滋事案中要求本人如实讲述其现居住地,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在此情况下办案民警在营口市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到其登记居住地为:辽宁省盖州市西城新兴里街。后经与暖泉派出所了解,申请人刘秀莲与丈夫已离婚,故办案民警将申请人的居住地确认为盖州市西城新兴里街。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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