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打造“无证明城市”,让人民群众和各类企业办事创业更简捷、更顺畅、更方便。经市政府同意,将《盖州市保留证明事项目录》予以公布,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未列入公开的保留证明事项目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人民群众和各类企业提供。
二、保留的证明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将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相关证明事项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等进行动态管理。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政策衔接,对保留的证明事项,及时修改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书面告知承诺、网络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相互核查等服务方式,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过渡,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
四、各部门要加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信息互联共享,凡可以通过法定执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办理的,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让数据多跑腿、群众少跑路。
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需要取消的证明事项,及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加快建设“无证明城市”。
附件:盖州市保留证明事项目录(9项)
盖州市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盖州市保留证明事项目录(9项)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事项 类型 |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
1 |
资金证明 |
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四条(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
部门规章 |
盖州市行政审批局 |
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
2 |
亲属关系证明 |
用于出国的亲属关系公证 |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法律 |
盖州市公证处 |
单位、派出所、村委会或社区 |
行政确认 |
|
3 |
死亡证明 |
公证 |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法律 |
盖州市公证处 |
医院、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民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
4 |
亲属关系证明 |
继承、遗嘱、涉外公证 |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法律 |
盖州市公证处 |
单位、派出所、基层人民政府 |
行政确认 |
|
5 |
房屋产权证明 |
公证 |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
法律 |
盖州市公证处 |
不动产部门 |
行政确认 |
|
6 |
没有房产证的,由房产局或所在社区(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 |
办理营业执照前置要件 |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
地方性法规 |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产局或所在社区(村委会) |
行政许可 |
|
7 |
养殖场所距离水源地500米以上的证明材料 |
办理养殖场营业执照前置要件 |
《畜牧法》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件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
法律 |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场所所在村委会 |
行政许可 |
|
8 |
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审批 |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
部门规章 |
盖州市住建局 |
社会保障中心 |
行政许可 |
|
9 |
死亡证明 |
办理在职死亡业务(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申请) |
《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20〕13号第五节丧葬抚恤待遇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申请第九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可通过共享数据获得参保人员死亡信息的,以共享数据为依据,受理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申请。无法通过共享数据获得参保人员死亡信息的,申领人通过信用检验符合承诺制工作要求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申领人填写的《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承诺书》受理申请:申领人不符合承诺制工作要求的,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时,审核以下材料之一: (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二)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四)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五)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盖州市社会保障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
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 |
行政服务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