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7-19

【字号:

分享:

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1〕4号

 

申  请  人:刘*萍   女    出生年月:1972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2108241972****522X      工作单位:无

住址:盖州市万福镇**村              电话:1590417****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住所地:盖州市万福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    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    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民警

第三人:张*远        电话:1346474****

住址:盖州市青石岭镇**村  

 

刘*萍对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27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我把张*远打伤根本不属实。我做为一个家庭主妇怎么可能敢打人,张*远没有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他根本没有住院,又怎么可能会有病志呢?即使有人作证也是张*远一方利害关系人出伪证,根本不属实。所以我不服这个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6日15时许,在盖州市万福镇啤酒厂院内,因张*远开钩机挖线杆的预埋坑离刘*萍家较近,刘*萍与施工人员发生口角,后刘*萍从地上捡石头在手里握着打张*远,将张*远打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指认、医院病志、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萍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2020年9月6日,营口弘望实业有限公司雇佣我开钩机为拆除违章建筑做前期准备工作。根据万福镇领导的指示安排,确定了现场指定地点挖坑栽置两根电线杆。下午两点多钟开始作业,在挖完坑后吊载电柱时,临街违建户之一的刘*萍忽然跳入院内冲到车前,拾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爬到我开的钩机上对我实施殴打。我正在开钩机吊电柱,无法阻挡,结果我颈部、胳膊、腿部、后背遭到刘*萍殴打受伤。我当时既不知道原因也不认识她,所以无法与之对话,整个过程无语言交流只有挨打的份。现场工人看到后上前阻拦刘*萍,她才停止殴打我并从车上下来,我赶紧将吊在空中的电柱放到地上,车都没来得及熄火就迅速下车。这时刘*萍又拿铁锹砸钩机的挡风玻璃,锹把儿被打断后又来打我,同时其儿子也赶到现场要打我,因现场工人多人阻拦,我趁机翻墙离开才躲过了持续挨打的局面。我被打伤后现场负责人立即向万福派出所报了案,我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九天,有病志、诊断书、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我被刘*萍打伤这一事实。万福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认真处理该案,对刘*萍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萍态度相当无理,我认为对其处罚较轻,应当给予其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15时许,在盖州市万福镇啤酒厂院内,因挖立电线杆的预埋坑离刘*萍家房子后身较近,为阻止工人作业,刘*萍用石头将正在开挖钩机的司机张*远打伤。后张*远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和右膝部外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住院病案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张*远被打受外伤情况属实,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刘*萍没有欧打张明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刘*萍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