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1〕14号
申 请 人:唐*玥 女 出生年月:2006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2108812006****0426 工作单位:无
住址:盖州市红花峪路**号 电话:1312562****
委托代理人:唐*福 男 出生年月:1954年**月**日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
住 所 地:盖州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贺*学 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 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航 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 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 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 民警
第三人:刘*莹 住址:盖州市**花园
电 话:1584071****
唐*玥对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5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14岁,就读于盖州市第四初级中学三年级。作为一名初中生长期在校园内遭受校园暴力、欺凌,申请人每次踏进校门感到恐惧,课间休息不敢出教室,上厕所也要找同学陪伴,放学父母不来接不敢独自回家。从2019年5月份,李*澄在校内外抢申请人手机数次,并施加拳脚逼迫申请人用手机发红包。2020年9月17日,在校园内的卖店门前拦住申请人,并从申请人的兜里翻出50元抢走。2020年10月28、29日,午休时在教学楼走廊郝*源领着刘*莹等六、七名女生强行拦住申请人,向申请人借20元,索要无果后离开;2020年10月29日下午,郝*源又领着刘*莹等人拦住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打骂。2021年10月30日晚放学后,申请人因不敢独自回家等父母来接的时候,刘*莹、郝*源勾结校外人员围堵申请人,后因学校老师经过,申请人借机逃脱。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不敢上学,其母亲给老师张*艳发微信、打电话说明情况,老师让孩子上学,保证孩子没事。午休时,申请人和刘*冰在学校卖店买东西,刘*莹等人陆续跟进卖店,于*明等六、七人围住申请人,向申请人要钱,申请人说没有,刘*莹一伙人围住申请人便拳打脚踢,李*澄说:“弄到外面没人的地方打她。”后申请人被连推带搡拽出卖店10多米操场的跑道上,刘*莹、于*明、冯*怡、王*骞、曲*辉、李*洪、贾*涵、唐*航、邓*琳、刘*璐等人围住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被打后挣脱奔跑,他们众人继续追撵着打,贾*涵喊:“把唐*玥衣服扒光”,他们仍然继续追撵申请人不放,申请人拿出水果刀握住放在胸前,保护自己的衣服不被他人扒光,申请人之所以拿刀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也是在震慑对方。李*洪上来握住申请人的手,申请人虽然手握着刀,但当时就被李*洪、唐*航、刘*莹、贾*涵、王*骞五人控制住了,没有向他人挥去的动作,更没有伤害到任何人。李*洪上来握住申请人的手夺刀,唐*航按住申请人的胳膊,刘*莹踢打申请人,贾*涵抓住申请人的头发扒开申请人的衣服(拉链被拉开),王*骞摁住申请人左胳膊、踹申请人大腿。刘*莹和李*洪撕打申请人企图夺申请人手里的刀,申请人站在李*洪身后左手搂住他的腰,撕打十几秒钟之后,李*洪突然松开申请人拿刀的右手不再抢刀和其他人散开,申请人看见刘*莹握着的双手流血了,后来刘*莹被这伙人领走了。
综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申请要求撤销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日中午,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第四初级中学,唐*玥与刘*莹发生争执口角,至刘*莹手腕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唐*玥罚款二百元。有对唐*玥、刘*莹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对唐*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第三人称:对于唐*玥提出的行政复议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本案的处理是经过详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正确结论,应驳回唐*玥的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中午,在盖州市第四初级中学校园内,唐*玥与刘*莹因矛盾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莹的腹部及手部被唐*玥手中的刀划伤。后刘*莹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拇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腹部剑突下皮肤裂伤。2021年1月18日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1〕3号《鉴定书》对刘*莹损伤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讯问笔录、现场视频、住院病案、(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21〕3号《鉴定书》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唐*玥与刘*莹因矛盾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莹的腹部及手部被唐*玥手中的刀划伤这一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请人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唐*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此案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于2021年4月28日下达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