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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1〕31号

发布时间: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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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1〕31号

申  请  人:韦*锋   男   出生年月:1984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502041984****0012      工作单位:不详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电话:191****8287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  *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韦*锋对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12月3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12315平台对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重新做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以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盖州市胜皓食品综合商行”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养生花茶有掺假、造假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

1、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3、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而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处理。

被申请人称:投诉人韦*锋投诉盖州市胜皓食品综合商行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诉,因为韦*锋伙同他人在此之前多次投诉盖州市的网店,其行为属于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韦*锋于2021年7月31日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购买了由“盖州市胜皓食品综合商行”销售的价值9.68元的“花茶组合养生花果茶”,订单编号为:210731-618806713001984。韦*锋于2021年8月5日收到所购商品后,以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商品销售商家“盖州市胜皓食品综合商行”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调查,事实与诉求人所讲不符,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图片、《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购买商品订单图片、购买商品页面图片、快递物流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韦*锋伙同他人在此之前多次投诉盖州市的网店,其行为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而对其举报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能证明韦*锋伙同他人多次投诉盖州网店,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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