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1〕33号
申 请 人:胡* 男 出生年月:1994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8653 工作单位:不详
住 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城镇****
电 话:156****7776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 *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胡*对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3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罚违规违法企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分别在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营口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经营网点购买了“杂粮焦丸”产品。该“杂粮焦丸”产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涉案产品配料表没有按照GB7718-2011规定标识出所有配料表的成分。第二、生产厂家经申请人查询并没有搜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第三、没有按照GB7718-2011规定标识贮存条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第四、没有按照GB7718-2011规定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五、涉案产品标准代号GB/T23786,经申请人查询GB/T23786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速冻饺子,涉案产品属于油炸丸子,故涉案产品属于乱用执行标准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六、涉案产品没有按照GB28050-2011规定标识营养成分。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因经营者为“无货经营模式”,经营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版)》第三十八项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此不认可,具体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二、涉案商家未尽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销售三无产品,涉案商家应为其安全负责。三、涉案产品为预包装三无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违法轻微认定。申请人花钱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实际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不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版)》第三十八条的第二项,因此被申请人用《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版)》第三十八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一)申请人的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需要进行的消费,其权益才受消法保护,消费行为才受消法的调整、才享有消法赋予的9项权利。而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的4起消费行为均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理由:1、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在我市两家不同网店下单购买同一种商品,9月27日签收;9月29日、10月4日又在我市两家不同网店下单购买同样商品,这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根据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表述,“到货后本人发现如下问题”可知申请人9月27日就已经知道涉案商品涉嫌违反6项国家标准,为什么申请人还会在9月29日和10月4日再次购买涉案商品,这不符合正常消费心理。申请人之所以这样购物,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进行食用,完全是为了投诉举报才购买商品。2、根据申请人“举报投诉要求”不难看出申请人就两点要求,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商家索要十倍赔偿;二是商家不赔偿就转为举报要求举报奖励。申请人的投诉根本不是为了解决消费权益争议,连最基本的退换货申请都没要求,直接就是为了索要钱财,目的性非常明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和防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二)申请人与我局举报不予立案没有利害关系。立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立案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时的内部审批手续。立案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线索检查后,根据案情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跟立不立案没有关系,立案的案件也有不予处罚的情形,不立案的案件对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是否立案告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定义务,不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局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产生影响,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三)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与我局的行政处罚也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我局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其目的就是希望我局处罚经营者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在奖励范围,我局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举报人没有获得奖励的权利。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与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依法履职。
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
(一)对投诉的处理: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认为胡*购买的商品并非生活消费,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在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胡*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对不予受理的事实和依据作出详细的说明,该回复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胡*。
(二)对举报的处理:关于投诉举报中反映违法行为的线索,我局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涉案经营者分别是“营口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共4家商户,涉案商品是标注“制造商:周口市福顺达食品厂”生产的杂粮焦丸。由于经营者都是采取无货经营模式(消费者在经营者商店下单购买商品--经营者根据订单在网上搜寻商品供货商下单进货--供货商直接将商品发给消费者),经营者实际不进货,在经营者处无涉案商品,致使对商品质量无法进行核查。但经营者在经营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不予立案说明”通过11月12日挂号信送达给举报人。同时以协查通报的方式将商品供货商和发货地等情况通报给所属地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向举报者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营口市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和“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购买了“杂粮焦丸”,并于9月24日签收。收到所购商品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营口市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的“杂粮焦丸”存在质量问题。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又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在“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2021年10月4日在“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购买了同种“杂粮焦丸”,签收时间为10月2日和10月7日。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又分别于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和“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的“杂粮焦丸”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胡*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后,分别对“营口市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进行调查,发现其均为无货经营的模式,在经营者处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营者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其在销售被投诉的举报商品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营口市鸿盛利鑫商贸综合有限公司”、“盖州市丽艳食品综合店”、“盖州市德春食品综合店”、“盖州市瑞兴百货商行”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由于案涉的“杂粮焦丸”的生产厂家均为“周口市福顺达食品厂”,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查通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于2021年10月22日将《关于胡*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协查函》邮寄给申请人胡*、于2021年11月1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不予立案说明》邮寄给申请人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订单信息截图、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盖市监当罚〔2021〕11号、12号、14号、1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市监协查〔2021〕3号《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协查通报》、《不予立案审批表》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胡*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购买的“杂粮焦丸”后,在因其存在食品质量问题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的情况下,又分别于9月27日、10月5日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不同的经营者处再次购买相同的“杂粮焦丸”。胡*因所购商品的质量问题多次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且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胡*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所涉经营者进行调查,并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周口市福顺达食品厂”,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及《协查通报》。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1〕第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