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 女 电话:158****5660
住址:盖州市矿洞沟镇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住 所 地:盖州市万福镇芹菜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 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 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 民警
第三人:冷** 电话:151****7161
住址:盖州市万福镇
王**对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3〕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5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3〕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在盖州市万福镇万福村张屯,申请人与冷**等人因排水沟被堵一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冷**等四人打倒在地。冷**报警称申请人打她,随后被申请人出警。依据出警记录仪的显示,警察到达现场后,申请人被打倒在雨中的泥水地里,申请人的丈夫也被冷**等四人打伤,而冷**、武**、聂**、孙**等四人一直是站立的状态。申请人没有动手打人,但被申请人在责任划分时,却称申请人与冷**是互殴,冷**也受伤住院。事实上,冷**没有受伤,其一直是施暴者。被申请人没有认真谨慎调查本案,便给予申请人和冷**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作为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被处罚。案发后,被申请人迟迟不对冷**等四人进行询问,在申请人的一再追问及要求下,被申请人才对冷**等四人作了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也是敷衍了事,笔录并不能真实的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迫于申请人要求被动履职,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说服力。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3〕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能够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3日13时30分,在辽宁省盖州市万福镇万福村张屯,村民冷**与邻居王**因为排水沟被堵一事发生口角,后冷**与王**厮打在一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志等证据材料证实。根据我所对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冷**与王**均有撕扯动作,且根据医院病志中显示,双方均有不明显外伤,故对冷**与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得当。在民警出警当时冷**与王**两人拨打120要求住院治疗,经过民警多次联系,冷**与王**均表示身体没有恢复,不能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我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万福派出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给予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逾期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3日13时许,在盖州市万福镇万福村张屯,王**与邻居冷**因堵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在接到冷**的报警后,到达现场对案件进行处理。王**于当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冷**于当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于2023年9月8日分别对王**、冷**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有撕打冷**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等卷宗材料能够证明王**存在撕打冷**的行为,申请人称其未撕打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盖州市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王**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3〕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