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 男 电话:177****0347
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侯**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长
杨**因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作出答复,于2023年4月28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盖州市易购食品综合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渎职行为。申请人是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必将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系真实意愿提出复议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
被申请人称: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依法履职。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一)对投诉的处理:我局接到杨**投诉举报信后依法进行受理并核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解,经营者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我局在《投诉举报告知》中将上述结果告知了杨**,并在2023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将《投诉举报告知》邮寄给杨**。我局对这起消费纠纷已尽职尽责。(二)对举报的处理:关于投诉举报中反映违法行为的线索,我局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涉案经营者是“盖州市易购食品综合店”,由于经营者都是采取无货经营模式(消费者在经营者网店下单购买商品--经营者根据订单在网上搜寻商品供货商下单进货--供货商直接将商品发给消费者),经营者实际不进货,在经营者处无涉案商品。经营者使用的商品快照图片是从网上抄袭他人的,对其内容是否违法并不知情,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性。但经营者存在未经审查就使用的过失行为,并且在经营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我局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经营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我局依法履职,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盖州市易购食品综合店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鹰嘴豆”,共支付15.4元。后因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了调查并对盖州市易购食品综合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答复其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送达回证、商品交易记录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告知》及邮寄凭证、盖市监当罚〔2023〕L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杨**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对该案进行了核查并对违法商家行政了行政处罚,且在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后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