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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复〔2023〕56号

发布时间: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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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   男        电话:186****7671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城区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长

 

张**对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告知》不服,于2023年6月14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2023年3月21日我在盖州市实禄宁商贸综合商行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和盖州市帅羽日用综合商行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食品。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相关规定。所以将上两名公司投诉举报到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2023年5月20日收到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对此回复我表示不服。理由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二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错误而引发,申请人花了钱买到通过欺诈方式销售的商品使得申请人支付非正常的支出导致财产损害,故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寻求保护,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并未履行基本法定义务,而是草草结案。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要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要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被申请人明显就是不作为,作不法商人的保护伞。

综上,被申请人明显没有依据程序办案,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积极受理举报,并依法办案、打击非法食品。可是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不作为,涉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我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我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关于张**的“盖州市禄宁商贸综合商行和盖州市帅羽日用综合商行等相关问题”的举报信,我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上述经营者均采用无货源经营模式经营网点,经营者处无涉案商品,导致执法人员无法检查到商品信息,无证据认定商品信息虚假事实。但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我局依法对上述经营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19:53申请人同时通过盖州市禄宁商贸综合商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盖州市帅羽日用综合商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分别购买“益生菌羊奶片”,共支付42.76元。后张**因所购商品与标注的生产标准不符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对二涉案单位进行调查,经查明二涉案单位均为无货经营模式,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于2023年5月8日分别对盖州市禄宁商贸综合商行、盖州市帅羽日用综合商行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举报告知》,对案涉二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进行答复。申请人不服此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订单信息照片、商品照片、《盖州市禄宁商贸综合商行销售“益生菌高钙羊奶片”的实名举报书》、《盖州市帅羽日用综合商行销售“益生菌高钙羊奶片”的实名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盖市监当罚〔2023〕3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市监当罚〔2023〕3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依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张**的举报,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后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保证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益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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