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 男 电话:180****2497
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
被申请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盖州市清河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侯**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长
张**对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210881002023020727940060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28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210881002023020727940060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通过微信小程序12315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月2日在拼多多店铺“沐轩儿童零食专营店”购买了一包日本进口草莓味龙角散。该商品无中文标签且通过检索发现产地是日本长野县,而长野县是核辐射地区,我国明令禁止销售核辐射地区食品,所以我怀疑该商品非法进口。商家态度恶劣,严重欺诈消费者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地区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明确了不可进口核辐射地区食品。
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项履行分类处理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且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中,既反映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线索,要求对被投诉人处罚,也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并要求商家退还购物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对商家进行了形式上的调查,未对商家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核辐射地区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其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没有全面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受理后,指派执法人员对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盖州市沐轩商贸行其注册地址为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利民里,是在我市注册的一家网店,执法人员多次电话与其沟通,均未能取得联系。盖州市沐轩商贸行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市,属“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举报人对该商户投诉举报的处理和商户违法行为的查处都不属于我局管辖。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于2023年1月2日通过盖州市沐轩商贸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日本进口龙角散”,共支付51.98元。张**于2023年2月7日以所购商品产地为日本长野县,被举报人涉嫌非法进口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编号为:1210881002023020727940060。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3月2日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结案处理,结案反馈“该商家无实体店铺,多次联系,均未联系上商家,无法受理。”申请人对结案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购买及付款记录、商品照片、制造所固有记号检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依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张**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该举报线索后已对该案立案处理并已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提出的调解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