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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盖政行复决〔2024〕80号

发布时间: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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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X珍,女,1978年XX月XX日生,住址:盖州市青石岭镇XX村,工作单位:盖州市青石岭镇XX超市

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X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X棋,盖州市公安局 民警

第三人:李X安,男,2010年7月27日生,住址: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

韩X珍对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3日2时50分,李X安破坏防盗窗后翻窗进入韩X珍家超市进行盗窃,共计盗窃各种品牌香烟200余盒(价值约6000余元)及现金2000余元。被李X安损坏的窗户维修花费800元。

申请人对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共计盗窃各种品牌的烟40余盒,价值1000余元”不服,其与申请人实际损失不符(有视频监控为证)。盖州市青石岭派出所民警在未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便让申请人签字,影响后续诉讼,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3日2时50分,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居民李X安窜至盖州市青石岭镇朱家甸村天主教堂对面家乐家超市时,翻窗进入家乐家超市进行盗窃,共计盗窃各种品牌的烟40余盒,价值1000 余元,现金1750元。后李X安使用赃款购买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白色iPhone12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卷内有违法行为人李X安的笔录、韩X珍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盖州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3日给予李X安案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李X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拘留不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日2时许,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居民李X安窜至盖州市青石岭镇朱家甸村家乐家超市,翻窗进入家乐家超市实施盗窃。8月3日上午7时家乐家超市经营者韩X珍报警,盖州市公安局青石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案件进行处理。盖州市公安局青石岭派出所经过调查,李X安在家乐家超市共窃得香烟40余盒、现金1750元,并对案涉财物进行扣押保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李X安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显示本案中第三人李X安有A2108812300002024070045号盗窃案件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被申请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营公盖(治)证保决字〔2024〕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称李X安盗窃香烟200余盒、现金2000余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X安盗窃香烟200余盒、现金2000余元,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称被盗香烟200余盒、现金2000余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财物的,除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李X安曾于2024年7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李X安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李X安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X安作出的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李X安作出的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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