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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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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实行属地化管理
2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3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4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实行属地化管理
6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7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8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9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建设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20个工作日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10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房地产科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房地产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认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房地产科提出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房地产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认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消防科提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批准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根据新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13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行政确认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城建中心提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确认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城建中心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确认批准书。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批准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表彰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城市绿化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2.受理责任:受理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9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督考核”并入该项。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机关提交备案材料。(2)备案受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审查存在的问题一次性告知申报人。2.审查责任:备案部门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查。3.决定责任:对提交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备案责任:按照网上规定程序进行网上备案。2.审查责任:对于网上提交材料不全的予以退回。3.决定责任:对符合标准的上报材料予以通过备案。


35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1.受理责任:签订合同之日起缴交一年租金,实行上打租。续交租金保障户提交公租房合同、使用证,工作人员依据合同开交款联系单。2.审查责任:财务工作人员按交款联系单金额收费打印收据,3.决定责任:完成缴费。


3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2014年8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登记责任:对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施工合同进行登记。2.监督责任: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37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1.监督责任:对不良行为真实性进行核查;2.检查责任: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3.发布责任: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38 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组织或参与责任:发生房屋市政工程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9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1.受理投诉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投诉处理。

2.取证查询责任:查询文件、陈述由辩、审查核实。

3.投诉处理结果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招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实施投诉处理结果,涉及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


4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3.决定环节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4.送达环节责任:电话通知申请人取件,如申请人要求将件收到申请人,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09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申请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复检结果。2审查责任:备案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备案的复检报告认真审查,并编号登记在册。


4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第5.1.6条 招标人应在颁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27号)(依据全文进行管理)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招标澄清修改文件、书面报告、直接发包)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否决投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7号令,2005年3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二) 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2001年6月颁布)&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04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备案表)。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中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阅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阅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46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中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阅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阅明理由。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47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49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1.受理责任: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2.上报责任: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租金标准按同时段住房市场价格的60%的原则。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发放或不予发放的决定。


51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发放或不予发放的决定。


51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发放或不予发放的决定。


52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1.受理责任:核实单位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初步审核资金使用用途。2.审查责任:申报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拨付或不予拨付的决定。


53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于同意审批的事项,应当出具同意审批文件并依法将审批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审批的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4.送达责任:出具同意审批文件或者不予审批决定书


54 供热热源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于同意审批的事项,应当出具同意审批文件并依法将审批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审批的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4.送达责任:出具同意审批文件或者不予审批决定书


55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备案企业所需提交的材料;经办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7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及理由。2.审查及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1.受理责任: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方式。2.核实责任:核实投诉人提交投诉、举报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及法律法规提出的意见。3.按时反馈责任:及时将答复、处理、投诉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7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1. 受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督促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体系考核。2. 确定考核标准: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确定考核方式。3. 县区考核: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4. 公布:经过梳理将考核结果 向社会公布。


58 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接收审验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1. 受理责任:依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受理。2.审核告之责任:对竣工档案审核后出具一次性告之书。 3.核查责任:对整改、整理后的纸质及电子档案核查,对档案的齐全、完整负责4.决定责任:对审验合格的建设工程档案出具验收合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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