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盖州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01-22

【字号:

分享:

盖州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审批。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相关核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对登记的慈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受理责任:对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1)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2)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3)监誓: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宣读、签字。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的,当场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属地化管理为主


3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受理 符合批准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随即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书式审查。

3.审核 受理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4.审批 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5.决定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解除收养的决定,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6.制证发证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核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出不予批准的理由。



4 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受理 符合批准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随即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书式审查。

3.审核 受理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4.审批 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5.决定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决定,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实行市属地化管理为主


5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1.受理 符合批准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随即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书式审查。

3.审核 受理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4.审批 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5.决定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决定,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6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二(一)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季度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季度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认定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10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1.受理责任: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予以受理,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履行不予救助、终止救助的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对求助人员求助事项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求助人员基本信息、求助原因和需求等,进行审核确认。

4. 实施责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1.受理责任:对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收入、财政状况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给付责任: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季度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4.日常管理责任:建立低保数据中心,对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该项政策主要针对60年代精减职工


16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我省没有困难群众燃气补贴政策。


17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 盖州市民政局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1.受理责任: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予以受理,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履行不予救助、终止救助的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对求助人员求助事项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求助人员基本信息、求助原因和需求等,进行审核确认。

4. 实施责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20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2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22 对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下列问题,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并进行相应处理:(一)养老机构在服务安全和质量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三)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四)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突出,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区分情况,采取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老年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对有根据认为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服务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1.检查准备: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目的、范围、对象(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包括服务质量、设施安全等方面)和时间安排、检查表格(用于记录养老机构的基本信息、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等)、执法证件(用于表明检查人员的身份合法性)           2.检查实施: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义务:检查人员进入养老机构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养老机构说明来意,告知养老机构在检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按照程序和标准检查:

服务质量方面:检查养老机构的护理服务是否符合标准,检查餐饮服务质量,包括食品原材料采购渠道是否正规、餐饮环境是否卫生等。设施设备安全方面:查看建筑设施是否安全,有无安全隐患;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像灭火器是否在有效期内、消防通道是否畅通;检查养老机构的无障碍设施是否齐全且符合标准,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记录检查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详细记录养老机构的实际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等信息。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准确描述问题的性质、程度,可拍照或录像作为证据。      3.检查结果判定:依据标准判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养老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对检查结果进行判定。分类处理问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轻微问题,如个别服务记录不完整等,可以要求养老机构限期整改;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如非法行医、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要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罚等。       4.检查结果告知:及时告知检查结果:在检查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检查意见书等)告知养老机构检查结果。             5.督促整改:制定整改要求和期限:对于需要整改的养老机构,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明确整改的具体要求和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要求应当具体、可操作。跟踪整改进度:在整改期限内,定期对养老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了解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复查整改效果:整改期限届满后,及时对养老机构进行复查,检查其是否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复查时要严格按照之前的检查标准和整改要求进行核对,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66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

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养老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养老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养老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养老机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盖州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盖州市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申请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慈善信托受托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及其他材料(一式4份)进行审核。慈善信托设立后,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情形致使受托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到原备案民政部门重新备案时,对原备案的信托文件,重新备案申请书,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及其他文件(一式4份)进行审核。

3.备案责任:申请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当场出具备案回执;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当场出具备案回执。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规定,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